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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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法律专题】市场流通
【工业领域】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7月8日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今年九月起施行。 1, 1995 年。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 年 8 月 18 日
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1995年6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便利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凡从事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经营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油、肉类、蔬菜等主副食品和燃料、废旧物资回收、居民生活用品商店和固定市场交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产业、利于生产、便利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的管理部门。
丛台区、邯郸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商业网点进行管理。城市规划区;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规划、城建、环保、国土、财政、工商、物价、国资、商贸、房地产、金融等职能部门分别承担各自的职责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规划、规划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商业网点的产业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商业网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调整方案;
(四)商业网点配套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配套建设以及商业网点配套收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的使用性质和服务范围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商业网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七)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商业网点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自筹资金开设商业网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制定。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同级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商业网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点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级别的商业区、商业街,配置与需求相适应、突出行业特色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完善的配套商业网络。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商业区、商业街、主要街道的繁华地段,商业网点一般应当规划建设在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的底层。其他街道现有临街建筑,适合商业网点的,要进行规划、规范和管理,逐步改造,做到布局合理、结构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矿区、车站、旅游景区、城市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商业网点。
规划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当分期调整。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进行,采取统一建设、补充建设、代建、自建等多种形式。
商业网点统一建设是指由政府投资、集资统一建设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是指在住宅区、工矿区配套商业网点的建设;代建是指建设单位为国家建设应配置的商业网点;自建是指单位和个人以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住区、车站、旅游景区、城镇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和商业网点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当坚持先拆一建、就地重建、就近搬迁、拆后建一的原则。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土地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商业用地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凭商业用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手续,到规划管理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商业网点建设竣工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接收资产。商业网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确定的宗旨进行经营。
*注:本条中“单位和个人新建住宅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的手续”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被《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部分行政许可规定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施行日期:2004年10月9日)。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面积的5%以上7%用于商业网点。商业网点划拨建筑物有困难的,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作为商业网点。商业网点配套费按建筑总成本的5%至7%支付。目前的执行率为5%。今后增加征收比例的,须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商业网点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经营、开发用商品房);
(二)教职工、学生宿舍;
(三)敬老院、疗养院、残疾人等民用福利用途住宅建筑;
(四)农业户口村民自建的住宅;
(五)扩大原住宅面积;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住宅建筑。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自以下渠道:
(一)财政投入是指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络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单位按建设总成本的5%至7%缴纳的商业网络配套费等;
(二)单位自筹资金,是指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等;
(三)引进外资、合资、个人投资;
(四)其他渠道。
财政投入要用于建设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考虑新建住宅区和边远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九条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审查批准后,报规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批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新建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商业网点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被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废止地方性法规中有多项行政许可规定。 《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第四章 财产权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的产权属于国家;
(二)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划拨的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
(三)单位自筹资金兴办的商业网点产权归单位所有;
(四)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产权归个人所有;
(五)引进外资、合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照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配套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存入专户,统一安排,专款专用。采取免息、免息、低息等方式建设和保障居民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营业网点保证了资金的有效积累。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划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商业性质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营业网点管理部门的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变更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业主负责商业网点的维护保养。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的维护、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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